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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伤残鉴定
如何认定刑法第63条第2款中的“案件特殊情况”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金平系陕西长武县某村农民,在已有两名子女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8月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婴,因考虑家庭经济条件,抚养孩子有困难,遂产生将双胞胎男婴中的一个予以出卖的念头。2011年9月初,被告人曹小平得知消息后,经与韩书成、贺彩玲、贺巧玲、赵会能、李新德 串通,联系了收买人赵荣、张丽芳夫妇,于同月16日,帮助曹金平将一名男婴以52000 元的价格卖给赵荣、张丽芳夫妇。曹金平从中获利48000元,曹小平、韩书成、贺彩玲、贺巧玲、赵会能各分得800元,李新德从收买人赵荣、张丽芳夫妇处收取1000元。 二、控辩意见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金平、曹小平等犯拐卖儿童罪向长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被告人曹金平由于无能力抚养孩子,其孩子出生时住院花费较大,遂产生往外抱养孩子的念头,且抱养人出于诚心收养孩子,未对孩子实施虐待、遗弃等行为,孩子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三、裁判 长武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金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曹小平、韩书成、李新德、贺巧娥、贺彩玲、赵会能明知被告人曹金平出卖婴儿,而予以联系,介绍出卖,从中获利,其行为亦构成拐卖儿童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平、曹小平、韩书成、李新德、贺巧娥、贺彩玲、赵会能犯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各被告人在直接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拐卖儿童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金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子;被告人曹小平得知曹金平想出卖自己的亲生子以后,积极帮助,联系其他被告人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小平系本案从犯应予变更。被告人曹金平因经济条件较差,抚养孩子能力不强,遂产生将孩子出卖给他人的念头,主观恶性较小;收买人出于诚心抚养孩子,未对孩子实施虐待、遗弃等行为,孩子目前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曹金平、曹小平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曹金平、曹小平应减轻处罚,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韩书成、李新德、贺巧娥、贺彩玲、赵会能为买卖双方从中介绍联系,并获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韩书成、李新德、贺巧娥、贺彩玲、赵会能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均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曹金平、曹小平、韩书成、李新德、贺巧娥、贺彩玲、赵会能辩护认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金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人曹小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三、被告人韩书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四、被告人李新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五、被告人贺巧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六、被告人贺彩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七、被告人赵会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八、被告人曹金平违法所得48,000.00元、被告人曹小平、韩书成、贺巧娥、贺彩玲、赵会能违法所得各800.00元及被告人李新德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遂依法将被告人曹金平、曹小平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判决逐级层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曹金平为非法获利出卖亲生子女,曹小平积极联系他人,帮助曹金平出卖亲生子女,从中获利,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曹金平因生活困难而出卖亲生婴儿,收买人未对该婴儿摧残、虐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曹小平居间介绍、帮助曹金平出卖亲生婴儿后收取钱财;曹金平、曹小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035号对被告人曹金平以拐卖儿童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曹小平以拐卖儿童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判决。 四、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何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规定。学理上通说认为,案件的“特殊情况”,不仅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也包括对案件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仍然过重,必须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也属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必须从严掌握。一般说来,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但是被告人经济生活能力所限,或者其他原因无抚养条件,无奈将亲生子女出卖给婚后无子女,具有抚养条件的人,其主观恶性较小,应予区别对待。 本案曹金平、曹小平犯拐卖儿童罪,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本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从本案犯罪动机看,曹金平在已有两子女的情况下,又生育了一对双胞胎男孩,由于其经济负担能力较低,在送养给他人过程中,因听到孩子可以出卖的传闻后才产生了出卖的念头。从本案犯罪情节看,被告人在出卖亲生子女时,已了解到收买人出于诚心收养的目的收买子女,且收养人婚后无子女,有经济抚养能力,符合收养条件。从本案犯罪结果看,收买人对该婴儿未摧残、虐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总之,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曹金平、曹小平判处法定最低刑罚——五年有期徒刑仍然过重,不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故本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