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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法答网:为法院干警提供权威法律答疑服务的信息平台
东莞交通律师获悉
开栏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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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工伤保险的相关问题时,我们应如何准确界定工作原因、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的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工伤的认定工作需着重考虑与工作直接相关的因素。工作地点与工作时间作为辅助判断依据,当工作原因难以确定时,可借助工作地点和时间的信息来判定是否属于工作范畴。若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家远程办公,若能提供证据证实员工在办公期间确实因工作事宜遭受意外伤害,则不应因员工居家办公这一特殊工作形式而对其工伤认定造成不利影响。
依据指导案例40号,即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的相关判决原则,“因工作原因”这一概念指的是员工所受伤害与其所承担的日常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具体操作中,对于工作原因的判断,需全面考虑以下几点:是否属于工作任务或工作计划中的活动、是否属于执行工作职责范畴、是否由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相关联、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在合理场所满足基本需求等因素。
在工作时间的界定上,需综合考虑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雇主对员工工作时间的要求,这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雇主制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以及执行雇主临时分配或特定任务所需的时间、加班时长等。
在工作场所的界定过程中,需综合考虑以下几点:是否属于员工职责范围内的区域,以及因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合理范围,这包括但不限于:一是用人单位能够有效管理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区域;二是员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外部相关区域;三是员工因工作需要,在多个与其职责相关的场所间往来的合理区域。
咨询对象:位于四川省理塘县的法院立案庭,亦即诉讼服务中心,负责人为洛绒布克。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晓滨
若建筑企业已经为项目办理了参保手续,但尚未在农民工正式上岗之前完成人员增减的参保手续,那么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是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的吗?
参与工伤保险的答疑意见指出,对于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其保险费的缴纳是基于工程承包合同的总造价,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工资总额。这一规定既是针对建筑企业的一项强制要求,同时也为建筑行业中的员工,尤其是流动性较强的农民工提供了一种特殊的保障。在缴纳项目工伤保险时,必须确保覆盖到项目中的每一位职工。建筑企业需对施工团队实施实时实名制监管,并对人员变动情况及时向社保机构进行报告。按照规定,社保基金在支付工伤赔偿时,应以已向社保机构备案的员工名单为依据。由于未能按时办理人员变动及参保手续,对于未申报的员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后,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需综合考虑员工是否满足参保期限和覆盖范围、是否实际参与了相关施工项目、能否确认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等多方面因素。需依据具体案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处理,不得仅因工伤员工未列入参保名单就拒绝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仅凭建筑公司未按时提交参保人员名单这一理由,就拒绝发放工伤保险的相关福利。裁判要点指出,在建筑企业因参与具体建设项目而加入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若在保险覆盖期间,未进行备案的员工在该项目区域遭受工伤,若保险处理机构以未备案为由拒绝认定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将不会予以认可。
咨询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 晶
答疑专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赔偿办) 刘丽君
问题3:若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商雇佣的员工不幸遭遇工伤并导致伤亡,他们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是否必须经过工伤认定这一必要的前置程序呢?
答疑意见:首先,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对职工因事故受伤(或患有职业病)的情况进行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定性,这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其次,在建筑行业,那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商雇佣的员工若发生工伤或死亡,他们若要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提出赔偿要求,必须先完成工伤认定的程序。其次,若当事人未能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时,将无法认定其情况属于工伤。再者,在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况下,若伤亡者要求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则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
咨询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张 雷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谢爱梅
问题4:对于那些冒用他人身份进入职场并在发生工伤后,他们是否有资格获得工伤保险的相关福利?
用人单位需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项目,并且要真实地提交工伤保险登记申请,同时确保本单位所有员工能够按时且足额地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员工假冒他人身份与雇主形成雇佣关系,雇主以被冒用者的名义为该员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期全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用。若该员工遭受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雇主、员工或其亲属等依法提出申请,要求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时,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首先,仅因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并不能直接认定其构成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只有当职工冒用他人身份的初衷是为了入职,而非在入职后故意制造或伪造工伤事故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时,这种行为才不落入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通过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范畴。用人单位在冒用他人名义缴纳社保费用时,尽管名义与实际不符,但其购买工伤保险的意愿是真诚的。同时,在雇佣过程中,双方关系明确,具有特定的对应性和唯一性,并不构成骗取社保待遇的行为。因此,若用人单位以被冒用者的身份为该职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在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同意了办理,并且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在职工遭受伤害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依照责任法定原则的规定,一旦违法行为出现,法律责任的产生、确立和执行都必须依照现行的法律条文。在涉及冒用他人身份的违法行为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造成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素,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定。例如,雇主有权要求解除与冒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单位带来的损失。身份被他人冒用的人有权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依照《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若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公安机关将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若涉及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蔡维琴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韩锦霞
问题5:工伤职工若在停工留薪期间不幸离世,其亲属是否需要提供证明死亡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此外,举证的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若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因工伤事故不幸去世,其亲属将有权获得工亡待遇。因此,亲属获得工亡待遇的必要条件是职工的死亡与工伤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实际操作中,伤残职工的雇主或亲属需向所在统筹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以申请进行工亡认定。随后,该部门将负责判断是否符合工亡认定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可依据审核需求对事故伤害进行详查核实。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均需提供必要的协助。至于职业病诊断及诊断争议的鉴定,则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再进行核实调查。据此,职工的死亡与工伤之间的关联性首要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判定,申请人需予以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若申请人未履行这一义务,将面临无法确认工亡身份的风险。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被告需承担证明其行政行为的责任,必须出示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相关规范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则要求,在原告指控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中,原告需出示其向被告提出的申请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规,若职工的伤残家属或雇主对社会保险部门作出的工伤死亡认定持有异议,并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申请人需出示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的申请相关证据。同时,社会保险部门对于拒绝认定为工伤死亡的决定,需承担证明其合法性的责任。若伤残职工家属或用人单位出示了初步证明材料,显示死亡与工伤存在关联,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既否认工伤与职工死亡有因果联系,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核实,那么人民法院可依据现有材料,依法判定工伤与职工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咨询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陈炜燚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晓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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