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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第46批生态环境保护指导性案例,明确侵权责任

时间:2025-08-27 20:2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交通律师获悉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报道:依据最高审判机关的通报,五月二十八日,最高法对外公布了属于环境维护领域的第46组指导性案例,共计五例,分别为指导案例257号至261号。为了规范法律实施,清晰界定审判准则,确保司法严谨公平,着力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社会整体利益、民众环境权利,同时为环境法典的制定收集有价值的审判实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等机构的指导协助下,最高人民法院整理了这组5个具有参考意义的典型案例。

这组参考性判例都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诸多领域,例如工程项目的环境评估,放射性污染的治理,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控,尾矿库污染的处理,以及严厉打击长江水域的非法采砂行为等。这些案例的核心要点和主要特征具体表现为:

要清晰界定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准则,恰当协调经济进步与生态守护的关联。审判机关在审理自然资源案件时,需精准理解经济进步与生态守护的关联,推动人与自然和睦相处。对于依法开展过环境影响评估的工程,在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环境效应,怎样判定是否存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严重威胁”?指导性案例二十五七号,即“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针对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确立了相关审判准则:若建设项目依法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估,并且建设单位已实施针对性保护手段,力求最大限度降低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那么就应当依法判定其不含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隐患。为防止环境遭到破坏或加剧破坏,对于可能损害公众利益的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指导性案例258号“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优先保护、预防为先”理念,迅速实施了禁止行为、先行处理等手段,并且指出:当两个或多个依法必须消除环境污染风险的民事主体都没有履行责任,导致出现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风险时,国家授权的机关或法律指定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要求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消除风险费用的连带责任,法院将依法予以批准。

其次要制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审核办法,对诉讼参与者的权利运用加以约束,切实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途径,在诉讼观念、程序规范及责任承担方式上,都跟普通的个人利益诉讼有着显著区别。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属于公益性质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这样才能更好地达成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标,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况,法院需要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如何处理指导性案例二十五号,即“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阐明,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法院需核实确认,原告所提关于被告须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及损害赔偿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要求已全部得到满足,方可作出允许撤诉的裁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或调解方案,司法机构应当如何设定审核规范?指导性案例260号,即“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确立的原则是: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就生态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法院必须进行深入审查,判断协议履行能否达成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其原有状态和功能、并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标。经审查,协议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

明确跨区域案件处理办法,强化生态保护体系运作和流域司法维护。近些年,长江流域等各地法院及执法司法部门间,已构建多种合作联动方式,需进一步完善相关规范,提升流域区域统筹运作、全面管控、共同治理水平。指导性案例261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确立了跨区域环境资源案件指定管辖及修复费用异地执行的原则,具体而言:依据案件实际状况和诉讼便利性、专业性等要素,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指定具备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若在受损地区开展生态修复更为妥当,司法机关可以将已执行的修复款项划拨至受损地相关单位实施生态治理,从而有效克服地域分割弊端,推动联合治理机制真正落地。

接下来,审判机关会将绿色生态价值理念全面融入所有案件审理、各项司法方针指导中,持续增强环境案件审判业务水平,坚持严谨公正审判,更加助力美丽国家建设,为推动全面改革、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司法支持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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