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莞交通事故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dgjtlsh.com 东莞交通事故律师提免费法律咨询
|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遭遇车祸提前生产?新生儿因事故早产的健康保险理赔与赔偿指南
东莞交通律师获悉
在11月24日,借助上海高院已表明的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完成了一起案件的审理手续,此案件是涉及新生儿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类别,而这个新生儿是在其处于胎儿阶段的时候出现了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状况 。
电瓶车送外卖的小王,于2024年8月,在送外卖途中,和同样骑电瓶车的乔女士撞在一起,致使乔女士受了伤 。
那时,乔女士已然怀孕超过32周。受伤的她被送到医院去诊治,之后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这种情况需要进行全麻手术。医生告诉乔女士,车祸带来的外伤有可能造成胎盘早剥、先兆早产,骨折之后还可能造成静脉血栓形成、胎儿宫内窘迫等状况,会危及母胎的安全,并且全麻手术也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等风险 。
力图尽可能地保全孩子,乔女士于自身伤情和孩子所面临的风险之间,进行着艰难的抉择,最终拿定主意先实行剖宫产,过后再开展全麻手术,照着这么个情况,她在怀孕34周之际提前剖宫产出了小可(化名),小可降生当日就因身为早产儿,并且出现了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轻度窒息等症状,被转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那NICU病区去住院接受治疗。17天过后才出院。
事故出现之后,交警方面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小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乔女士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
由于没办法就赔偿事项达成统一意见,乔女士身为法定代理人,代替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小王以及其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一同赔偿小可因早产而产生的医药费,还有东莞交通律师费等总计2.2万余元 。
人民法院裁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得出这样的看法:尽管在事故发生那个时候,原告小可还处在胎儿的阶段,然而现在已经出生了,所以其具备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能够要求赔偿,赔偿的是其因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遭受到的损失。
乔女士在怀孕达到三十二周又三天的时候,遭遇了事故,致使出现粉碎性骨折,这种情况急需开展全麻手术来进行治疗。可是,这个手术存在可能造成胎儿在子宫内出现缺氧状况的风险,进而会危及到腹中胎儿的健康。在这样的情形之下,乔女士选择在进行全麻手术之前提前进行剖宫分娩原告,这也属于合理的行为。原告出生之后,因为是早产儿的缘故,所以被送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和案涉事故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除此之外,小王从事的职业是外卖员,他和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配送订单所呈现的信息表明在事故发生的时候他正在履行自己的职务,所以应该认定本案是发生在小王履行职务的期间,因此,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雇主,需要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小可2.2万余元。
之后那家公司发起了上诉,二审的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原来的判决。这个案子的判决如今已产生了效力。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其规定为,当涉及到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与胎儿利益保护相关情况时,胎儿被视作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要是胎儿娩出之时呈现为死体的状况,那么其民事权利能力从一开始便不存在 。
胎儿利益所进行的保护,涵盖层面不只是胎儿本身所拥有的人格以及财产方面的利益,还涉及到其是否具备身体健康方面有益的利益。当胎儿处在从受胎的那一刻开始往后直至出生之前的这个阶段,万一其人身遭遇到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状况,那么依据相应法律规则,胎儿便拥有向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去请求获取人身损害赔偿的正当权利。
在胎儿还没有从母体里面被娩出的这个阶段,它仍然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对于该胎儿权益展开的那些保护工作,一定得在和母亲的人身权益保护范围之间,去进行那种非常审慎精细、需要权衡利弊的平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这个人出生的时候开始,一直到这个人死亡的时候才结束,民法典里面针对胎儿利益所做出的那些保护方面的规定,是需要以胎儿能够活着出生作为前提条件的 。要是孕妇碰到了意外状况,很不幸地造成了流产,那么孕妇仅仅能够凭借自身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这件事,去主张侵权赔偿以及精神抚慰方面的诉求,没办法以胎儿的名义去提起诉讼,这就是这种保护所存在的那种有限性 。
东莞交通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