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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辨析

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所以,犯罪的客体必须要反映该罪的最本质的特征。笔者就此对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作以下浅析。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侵犯客体的不同观点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交通运输安全和秩序”说,该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或者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1]


  2、“交通运输安全”说,该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2]


  3、“交通运输秩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说,该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3]


  二、对以上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说将交通运输秩序也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侵犯客体存在不妥。根据汉语词义,所谓秩序,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它表现为一种有条理的状态。


  交通运输秩序则是国家通过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制度进行交通运输管理活动所形成的一种稳定、协调、有序的交通运输运行状态,如果将这种交通运输运行状态作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则存在明显缺陷。


  其一,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型,即是明确了设立本罪所保护的最主要社会关系着重在作为公共安全重要内容之一的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运输秩序。


  其二,尽管“秩序与安全是交通运输的基本要求”,但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而引起交通运输秩序的相应混乱,进而导致危及交通安全的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该罪着重保护的是交通的安全。刑法第133条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亦印证了这一点上是刑法规定本罪给予非难之重点。


  其三,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同客体要件的关系混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对正常交通秩序的侵犯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必然附随结果,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却并不意味着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从逻辑上来讲,侵犯正常的交通秩序并非专属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如果肇事行为没有侵害交通安全,即使引起了交通秩序的混乱,也不会作为本罪来处理。也就是说,破坏交通秩序并不能反映出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


  第三种观点对于“交通运输秩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说而言,除了存在上述把交通运输秩序作为本罪侵犯客体所涉及的缺陷外,还存在对本罪本质特征误解的缺陷。


  因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一客体不能直接反映出本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关系,存在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的客体相混淆的情形,故作为本罪侵犯客体明显不妥:


  其一,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是在交通活动中发生的,有其特定的存在环境。如果脱离了交通活动中这种特定环境而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显然是不能反映其本质属性的。


  其二,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尽管客观上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一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遭受侵害的具体内涵能够在交通活动中的公共安全这一客体中全部体现出来。若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为本罪的客体,就又混淆了交通肇事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区别,或者重复了其同类客体。因此,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已经对公共安全的含义取得了共识的情况下,这种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从公共安全中作为本罪侵害客体内容的做法显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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