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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汰黄标车 车主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

时间:2017-05-17  【转载】

 江苏省南通市一“黄标车”车主张某认为当地公安部门向他发出的《关于加快淘汰报废“黄标车”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将通州区公安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通知并责令被告依法给他的黄标车进行年检。

    今天下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车辆行政管理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8月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作出《关于加快淘汰报废“黄标车”的通知》,并邮寄送达给车号为苏FU0987的所有人张某。该通知认定苏FU0987为黄标车,并称该局将把通州现存的黄标车信息导入道路监控、缉查布控及民警警务通等系统,全天候对黄标车闯禁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抓拍、拦缉。该《通知》同时指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督促机动车安检机构依法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车辆不予安全技术检验,并不得为黄标车办理转籍过户或委托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对列入淘汰范围的黄标车不提供检测服务,不再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对列入淘汰范围的营运黄标车,不再审验营运证;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未依法办理淘汰报废黄标车手续的单位(个人),将停办相关车管业务等。该通知的最后还附上了报废途径及相关处罚办法。

    张某对该通知不服,遂将通州区公安局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加快淘汰报废“黄标车”的通知》,并责令其依法给予其苏FU0987汽车进行年检。

    法院查明,苏FU0987车辆为柴油车,其行驶证标明的环保达标为国二排放标准。南通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中心向通州区公安局出具加盖车辆排放标准证明专用章的《机动车环保标段证明》,证明苏FU0987车辆排放标准为国二,属于黄标车。

    如皋法院一审认为,国务院印发的国发〈2013〉37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要求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采取划定禁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步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要求加大黄标车限行执法力度,每年开展营运黄标车清理整顿行动,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手续。《江苏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明确要求实现黄标车全面淘汰。

    张某要求责令通州区公安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督促安检机构给予其苏FU0987汽车进行年检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不应适用。综上,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通知将张某的苏FU0987车辆认定为黄标车并在行驶、检验、淘汰、补偿等方面作出的规定,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不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祺炜 古 林)

    ■连线法官■

    生效的行政许可也可依法撤回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郭德萍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通知内容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

    对此,郭德萍说,依法行政并不排斥政策的作用空间。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加之法律具有与生俱来的有限性和滞后性特点,行政管理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法律规范不能满足现实管理需要的现象,这就要求管理部门不能消极等待法律规范的出台,而应积极主动应对社会突出问题,在尊重法治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及时制定相应政策,弥补法律规范的缺失,以此推动行政管理的高效运行,满足社会治理的需要。因此,在没有法律规范或法律规范缺乏具体操作性指引的情况下,通过政策进行弥补,并不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和精神,特别是面对日益严重的大气污染问题,依法治理和政策先行都是一种现实而迫切的选择。

    被诉通知内容具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上升为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源头治理原则。《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2013年国务院即出台《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限期淘汰黄标车,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江苏省公安厅苏环办[2016]72号文也明确要求在2016年内全面淘汰全省剩余的黄标车,并对黄标车的行驶、检验、检测及淘汰报废等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被诉通知所涉的对黄标车不予检验、检测、不核发环保检验标志、不审验营运证以及停办相关车管业务等内容,是对上述规定的细化和落实,具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被诉通知的内容是确保黄标车全面淘汰的必要手段。通州区公安局以通知的方式对黄标车的行驶、检验、检测及淘汰报废等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就是为了完成年度辖区内全面淘汰黄标车任务而采取的日常管控手段及措施,不仅合法而且必要。

    郭德萍同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当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行政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应当对行政许可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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