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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该案原告主张全额工亡补助金能否得到支持
职工因公交通事故死亡,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能不能再要求单位承担工亡补助金?
【案例索引】
王某近亲属诉被告甲单位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被告颍上县甲单位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近亲属王某生前系被告颍上县甲单位的职工,王某与被告颍上县甲单位的劳动和人事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颍上县甲单位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7月29日,王某因出公差乘坐陈某(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皖AD4911号轿车在京珠高速419KM335M处与他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8月10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为此,王某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4月20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本案原告175412元,并已履行完毕(实际支付172000元,由被告颍上县甲单位转交给原告)。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93000元(其中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72000元,即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211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此赔偿事故主张任何权益,双方自签字收到赔偿款后,今后永无纠缠。原、被告均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名,但原告签字时明确注明“与工伤赔偿无关”。2010年8月21日,被告为王某办理丧事支付购买墓地费用及其他丧葬费用36400元。自2010年8月起,原告一直按照相关政策按月享受遗属补助金。2011年7月29日,颍上县劳动争议出具颍老仲不字(2011)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2011年2月15日,颍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王某受被告颍上县甲单位指派赴外地公务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认定王某为工伤。后王某近亲属于2011年底以颍上县乙单位为被告要其承担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颍民一初字第2058号民事裁定,以王某的用人单位是颍上县甲单位而不是颍上县乙单位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9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颍上县甲单位为被告向本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工亡赔偿金。
另查明:四原告均系王某近亲属;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
【双方意见】
原告审理时诉称:由于被告未为王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另外的赔偿项目,丧葬补助金已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正在享受,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颍上县甲单位辩称:1、原告的近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得到合理的赔偿,其中被告已赔偿原告39.3万元(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款17.2万元),且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此赔偿事故主张任何权益,双方自签字收到赔偿款后永无纠缠,双方不得反悔。被告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对工亡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时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时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通过颍上县财政局支付的40个月的工资86280元及退职职务补助1560元、退职补发增资3300元应予扣除。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241号)第20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本案中,张某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是主要责任主体。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393000元(其中本单位赔偿211000元)。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
第二种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而工亡赔偿是基于社保合同对受害人的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未为受害人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影响从要求被告承担工亡待遇,因此,原告应全额享受工亡补助金。
第三种认为:被告已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支付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1000元应从原告应得工亡补助金中扣除,第三方赔偿的172000元则不应扣除。
【法院裁判】
一、被告颍上县甲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1820元(539100元-211000-8628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